政府信息公开 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65报价官网_365bet下载地址_bat365在线官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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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98/2021-20602 分 类 部门文件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其他
        发布机构 市行政审批局 发文日期 2021-11-16
        文 号 有 效 性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行政审批局 发布日期:2021-11-16 10:56 浏览次数: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区)协调办: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电子证照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电子证照共享和应用,支撑全市“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和数字政府建设,现将《泰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

                                 “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1年11月16日


        泰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证照管理,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撑“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17〕13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归集入库、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上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制发的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证件、执(牌)照、批文、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数据电文。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库,是指由市级统一规划建设,具备电子证照数据归集、存储、查询、核验等功能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发证单位,是指按照本单位本系统业务职责制发相应电子证照并赋予效力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证单位,是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共享使用电子证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电子证照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标准规范。电子证照的制证签发、数据归集、共享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国家和省市信息共享管理相关技术与业务标准规范。

        (二)同等效力。按照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三)实时归集。电子证照应当与实体证照同步生成、发放,实时推送归集。

        (四)集约建设。电子证照库由市级统一建设,各市(区)原则上不再另行建设。

        (五)共享互认。按照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在各单位之间应共享互认。

        (六)优先使用。凡可以通过共享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的电子证照,应当优先使用,不得再要求办事人提供实体证照及相关辅证材料。

        (七)安全可靠。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发证单位、用证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做好电子证照应用全过程中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保障电子证照安全可靠。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局为市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全市电子证照库的管理、使用工作;负责编制和完善市级电子证照目录,并向社会集中统一发布;负责指导、推广、督促电子证照的应用。

        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市电子证照库的建设与运维,承担证照数据的共享应用、信息安全等技术保障工作。

        市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推进本系统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本系统按照市统一标准制发、归集、应用电子证照。

        各市(区)政府可以自行指定各市(区)的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市统一标准制发、归集、应用电子证照。

        电子证照可作为归档材料纳入电子档案管理,市档案局应当将电子证照纳入档案管理范畴。

         

        第二章  制发与归集

        第六条  市、市(区)各责任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要求,编制本系统、本市(区)电子证照目录,明确证照名称、发证单位、证照类型、持证主体、证照模板、照面信息等,并通过市电子证照库,对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

        第七条  发证单位负责实施本单位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信息审核、制作签发、注销更新等工作,并对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发证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制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一致。

        发证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本市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办理中产生的实体证照信息,包括证照的制发、变更、年审、年检、挂失、抵押、暂扣、注销等全过程管理信息,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更新。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证单位应当在清理精减实体证照的基础上,将有效期内未归集的存量电子证照和有条件实现电子化的历史实体证照信息逐步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

        第九条  通过省部级共享交换的电子证照由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申请通过后由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进行共享交换。

        第十条  发证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制发、注销、更新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在故障排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故障期内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一条  用证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用证清单,并细化应用场景,按照授权共享机制,依法在用证清单范围内应用电子证照。所需电子证照未列入市级电子证照清单的,应及时向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提出电子证照共享申请,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及发证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证单位原则上应当将业务系统与市电子证照库对接,通过调用市电子证照库用证接口的方式,使用、查阅、核验、打印电子证照信息,依法依规应用电子证照。

        第十三条  用证单位根据持证主体所提供的身份信息,通过身份核验后,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调用与应用场景相关联电子证照的,应实现相应的纸质材料免提交。

        第十四条  用证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持证主体经实名认证后,可以通过市政务服务网、江苏政务服务APP、泰州通APP等经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认定的终端,查询并单独出示其所持电子证照,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资质等。工作人员应予以认可,不再查验实体证照。

        第十五条  发证单位应当为实名认证的持证主体提供其所持电子证照的持证列表、证照详情等信息查询服务和电子证照到期提醒的信息推送服务。

        第十六条  用证单位、持证主体对电子证照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有权向发证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发证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用证单位应当在业务办结后,将应用的电子证照作为办事依据一并归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证照制发、归集、注销、更新、应用等全过程日志记录。

        日志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电子证照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数据备份恢复制度,保障市电子证照库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子证照库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电子证照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各市(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落实本市(区)电子证照安全管理责任,承担本市(区)电子证照在制发、归集、应用等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办事指南,消除电子证照推广应用的制度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市(区)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模拟办事、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本地区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的电子证照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的,开展督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市(区)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子证照归集工作纳入各地营商环境考核,加强对电子证照工作的效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发证单位、用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以及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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